甘肃平凉张鹏案要求依法重新审理、严查事实、维护合法权益!
【中国新闻记者报道】多家媒体在釆访中、根据众多举报人反映:张鹏【身份证号:62270119730228033X】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28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现住:甘肃平凉市崆峒区西城路2号、联系电话:13309339269。
对2021年10月20日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认为该判决存在以下问题:
一、本案定性相互矛盾,存在同案不同判情形,同一份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被崆峒区法院认定成不同案由的事实。分别为: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 崆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 崆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 崆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 崆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 崆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 崆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 崆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 崆民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崆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崆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崆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2009)崆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调解书》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09)崆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中民二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852号《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监1号《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8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返还款项”,法院认定判决租赁费的理由是推理,且超原告诉讼请求范畴,原告自始至终从未主张租赁费的,本案一审历时尽五年时间,严重超过审判期限,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三、原一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偶尔雇佣原告参与经营管理与原判定性存在矛盾,既然是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即可,为何又要将原告雇佣从事经营管理?双方之间的事实认定错误。
四、原一审法院案由定性错误,将双方《合作经营协议》,偏离实际认定“租赁协议",实践中,双方合伙,一方出资,一方提供技术的合伙,也符合市场规律,本案中正常的合伙关系被认定未共同出资,否定合伙关系,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
五、将当年参与双方经营的与双方经营的司机申请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以证实双方实为合伙关系,并非租赁关系。该10名证人是当年双方合作时的实际见证人,对本案双方法律关系认定具有重要作用,符合法律规定。10名证人共同署名的证明,完全能还原张鹏、张冰经营期间的经营模式,但在铁一般的证据面前法院选择无视,且未充分阐述不予采信理由,对同一事实认定不一,使人无法信服。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经过再审程序,但是对之前一审调查事实仍然认定不清,在事实不清的基础上所做的判决当然是错误的。而且与基层法院适用程序错误,导致该案久拖不决,无法解决矛盾。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0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208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的规定,请求依法重新审理,查清事实,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值得強调一些真实情况反映】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08[民再75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张冰和张鹏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不符合法律事实,部分认定违法,应于撤销,其理由如下:
1、 违法认定双方合作经营法律关系
判决书将张冰与张鹏之间经济纠纷的法律关系定性为租赁合同完全错误。
1、 双方签订的经营活动法律文书名称就叫《合作协议书》,不是《租赁协议书》。
2、 合作协议书开始载明:“经营事宜达成协议”,不是“租赁事宜”。
3、 合作协议书第一至六条就说明了合作方式,张冰作为投资人一次性投资50 万元,并通过按揭购买汽车,挂靠平凉市第五运输公司,由张鹏经营管理,费用及安全责任的承担等,是汽车投资所有权和经营权确立,不是出租人和承租人权利义务的关系确立。
4、 合作协议书第七、八条:“乙方(张鹏)负责从运营之日起每月30日前向甲方(张冰)4.2万元(暂定)”。“运营期满后,在乙方向甲方返还投资款项后,所得全部利润甲乙双方各得50%”。明确规定双方合作利润按照两个层次进行分配,第一次“暂定”是张鹏向张冰预分配利润,第二次是清算后全部利润各50%进行分配。完全符合合作经营法律关系,根本不存在租赁关系特征,法院认定完全错误。
2、 法院背离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错判张鹏承担
全部经济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1、合作协议书第八条:“运营期满后,在乙方向甲方返还投资款项后,所得全部利润甲乙双方各得50%”的约定法院根本没有管,倾向性的错判赔偿张冰全部经济损失,而没有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张鹏50%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完全错误的。
3、合作协议书签订的是3台车,期满后双方发生争议,本应先终止合作进行清算,按约定处理合作资产分配残值,各负其责承担债权债务。张冰自作主张扣押所有汽车,将运营3-4年折旧不足30%汽车直至全部放到报废交废铁,汽车残值损失张冰理应全部承担,法院纯粹没有涉及,明显属于错误判决。
三、本案一审历时近五年时间,判决严重超过审限,违法办案。
四、原审法院作出的“租赁费”酌定每辆车每月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未质询双方当事人,有失公平公正。
五、综上适用法律错误,债权债务分割不准确,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由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申,或依法予以改判双方合伙人分担亏损责任。
多家媒体已将此案件反映情况、上报到国家最高人民法院、高检、中纪委相关领导、甘肃省委政府纪委、平凉市委政府纪委主要领导、各部部委领导极为重视、已派专人严查、多家媒体根据事态发展、将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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