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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民企:司法公正咋就这么难!肃清秦光荣的流毒是关键

来源:百姓 编辑:百姓 时间:2021-09-04
导读: 欢迎中央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小组来云南,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是党中央提出的新要求,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是确保政法机关担负起新时代职责使命的重要举措。云南省受原省委书记秦光荣流毒影响,腐败案件频发,严重破坏了云南 的政治生态环境,给云南的党的建设带

       欢迎中央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小组来云南,开展政法队伍教育整顿是党中央提出的新要求,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是确保政法机关担负起新时代职责使命的重要举措。云南省受原省委书记秦光荣流毒影响,腐败案件频发,严重破坏了云南
的政治生态环境,给云南的党的建设带来极大损害,更是极大的侵害了企业,百姓的利益。
      一、扫黑除恶,不见保护伞!
      2011年5月份,经向西双版纳州各主管部门的申请和申报,我公司依法取得了“中国磨憨南北水果国际交易中心”项目投资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证和项目审批的全部合法手续。
      振新公司的违规施工,造成质量不达标,延误工期引发合同纠纷。
      1、工程出现质量不达标(检测报告)。
      2、振新公司在施工期间,安全和质量员从未到达过施工现场,致使施工人员一死一伤。
      二、为了掩盖和逃避违法行为,徐海群、陈安平等人通过非法拘禁、威胁,签订违法《和解协议》。
      1、2014年7月份非法拘禁张彩荣、邓国强二人长达96小时。
      2、2014年9月份在勐腊县牛脚馆,徐海群等5人围攻张彩荣、邓国强二人。
      3、2015年元月份(春节前)徐海群、陈安平等数十人在我公司拉条幅、堵大门。
      三、云南省检察院检察官李震、检察官助理谭赟渎职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问题,事实不顾,以我们没有报警为由。事实是2019年5月份公安部打黑期间,因为我们报警此案已坐实。而云南省检察院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是2021年4月9日,致使云南庚鑫浩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0多万元,两个公司濒临倒闭。
      四、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院副院长魏炜等法官枉法裁判
      1、依据勐腊县人民法院就该案工程款分别作出了(2018)云2823民初511号、(2017)云2823民初686号两份判决书,根据(2017)云2823民初686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湖南祁东建筑承揽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6,795,800元,与上述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价款差距近2000万,达1900余万元。明显调解书在做假。并且根据调解书确定的事实,李申奖与王凤于2015年11月17日与匀行丰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进行挡土墙、进场桥施工,价款为4695000元,该工程也在评估价值之中。也证实了调解书确定的金额为虚假金额的事实。其次,亮化工程27万元,也在评估价值之中。合计工程总造价23,079,214.73,其中还包含设计等费用,减掉已经支付给湖南祁东的720万,挡土墙,进场桥的469.5万,灯光亮化的27万,实际匀行丰仅欠湖南祁东建筑工程款不足1000万,调解书及裁定书竟然将3500余万元的资产通过虚假诉讼及枉法裁判的行为抵债给了不足千万的债权。
      2、依据我公司在云南省高级法院进行的再审听证,徐海群委托的律师高慧明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在西双版纳州中级法院第一次听证中当庭陈述,调解书中的3553万元工程总价款,也仅是其单方作出,云南匀行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或者第三方结算的价款,也就是徐海群主张的价款,并不是最终结算价款。然而在第二次,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次组织的听证中,其代理律师陈述的是,该工程价款其中1000万是违约金,但在调解书中,故意弄成工程款,并且,该款项中,还包括了其他民间借贷的款项。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调解书》的内容,将违约金、借款调解成为了工程款,想获得优先权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已经过了优先权行使期间的工程款,通过调解书确定为优先权。优先受偿权虽然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但在本质上仍属于债权。无论担保物权还是债权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期限的限制。

      以上事实清楚明了,该调解书存在严重的虚假提高工程款,意图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该行为不但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还包括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资委的合法权益(详见勐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82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书),造成磨憨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资损失2,001,050元执行不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调解的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否,进行调解,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在调解过程中,严重违反了该原则,上述事实已经证明了本案存在严重的虚假诉讼成分,不应当制作如此的调解书,但该法院却作出了如此错误的《调解书》,并且,还在我公司申请再审的时候,直接也违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驳回了我公司的再审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法院在此过程中,枉顾上述事实,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存在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
用司法权干涉行政权

      1、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范围不及以我公司享有抵押权的土地,在调解书中违约责任条款已经很明确具体是房屋设备,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2、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这已经明确了,湖南祁东的优先受偿权不及于我公司的土地抵押权,应当分开计算各自优先受偿的范围。

      3、在湖南祁东建筑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我公司的抵押权设立在先,并且其只对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对土地及其他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却将我公司的土地优先受偿权给了湖南祁东建筑。这也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本案诉争的项目,房屋还没有建设完毕,竣工验收备案等手续尚不具备,不动产登记证未取得,而不动产权证的办理,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专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利,需要建设单位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规划、施工许可、验收备案等手续之后,由行政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随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才可以裁定办理变更登记。然而,本案中,不动产权初始物权尚未设立,物权尚未取得的情况之下。但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却严重越权,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的方式,下发执行裁定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尚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房屋,指令勐腊县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而且还是分割办理的。该院的行为,严重越权,不但违法,而且违宪,同时违反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即行政权与司法权分立的制度。

     举个例子,此种行为,好比违章建筑,依法需要拆除,但因为工程款的纠纷,法院依据调解书,用司法权大于行政权的方式,将违法建筑给合法化了,那置国家基本法律、司法制度及行政管理制度于何地。

      五、举报云南昭通市鲁甸县人民法院乱作为
      云南庚鑫浩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4家融资担保公司,为解决昭通市职教中心项目建设融资难问题,提供了融资担保,为职教中心的顺利建设,尽到了企业的责任,切实解决了昭通市人民政府的融资问题。保障了项目顺利推进。但在项目建设完成之后,应当偿还银行贷款之时。鲁甸县受理被执行人苏文建(2018)云06刑终27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一案之后,分别作出2019)云0621执638号,(2019)云0621执639号执行裁定书,之后划拨了案外人云南天泽佳缘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昭通凤凰分理处(账号:53001636144051001490)存款68,400,388.60元及336万元存款。造成企业资金不足以偿还银行借款,债务违约的事实。随后云南庚鑫浩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执行异议及复议的方式,向鲁甸县人民法院和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提出云南庚鑫浩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求。要求两院纠正其错误执行行为,但两级法院罔顾事实。拒不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了云南庚鑫浩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等担保公司、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随后云南庚鑫浩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执行监督,该院将案件转交鲁甸县人民法院审查。在此过程中,鲁甸县人民法院存在以下乱作为的事实。
      1、直至2020年12月16日,鲁甸县人民法院才将执行裁定书送达案外人云南天泽佳缘投资有限公司,申请人得知此消息之后,即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该院受理之后,于2021年1月5日作出驳回申请人申请的裁定,于2021年1月13日送达申请人。随后,申请人依法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云06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具体某条没说明,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追缴......,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其他民事责任也应在没收财产之前清偿。但一审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罔顾了天泽佳缘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并且犯罪嫌疑人在该公司中仅占30%的股份,而且根据《公司法》之规定,也仅能执行其股权份额,不能直接执行公司资产,一审法院的行为,等同于协助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罔顾公司其他股东及合法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的涉案财产,全部是通过银行贷款而来,这从昭通市政府及银行贷款文件均可以证明,如果这个资产被当做犯罪所得,这不是赤裸裸的株连十族的行为吗?
      3、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但对申请人的合法债务却又不做偿还就划拨,自己就违反了自己确定适用的法律。
      4、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规定作出裁决。但一审法院却忽略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首先,且不说其他的,单罚金一项,一审法院的裁判就是错误的,罚金须在民事债务清偿之后才可以执行,一审法院再次罔顾此事实。其次,本案处理的是货币,货币是特定物中的特定物,在天泽佳缘公司账户即为该公司财产,不是犯罪所得财物、不是赃物、更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前面已经详述,完全是银行贷款建设项目的回款。
      5、一审法院执行错误行为,划拨天泽公司资金,造成银行贷款逾期,申请人承担了逾期利息及罚息损失已达千余万元,包括诉讼费等费用的损失,已达上千万元。而且更严重的是,造成申请人担保业务不能开展的间接重大经济损失,按申请人一年担保5亿金额计算,已经高达1500余万元的财产损失。合计损失数千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之规定依法应当赔偿申请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6、二审法院规避了罚金的问题,在裁定书中未提及,明显是故意规避法律,存在故意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综上所述,两审法院错误的执行了案外人的财产,在执行异议中再次作出错误的决定,拒不纠正,执行行为严重违法,并且已经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造成申请人巨大经济损失,如此显而易见的错误行为,罔顾法律及事实,严重挫伤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严重损害了政府机关的公众形象及公信力,更是极大损害了企业,老百姓的利益,造成企业关门,百姓无钱看病,无钱交学费等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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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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