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普学:山西临汾两级法院审判承包四荒地有失公允和公平
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李普学担任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赵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期间,为响应国家政策,加快治理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步伐,李普学身为村干部,带头对本村未利用荒沟荒坡土地进行开发,并采取招标方式承包,于2012年4月1日与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赵家村委会(以下简称赵家村委会)签订了《赵家村南彰坡自然村未利用荒沟荒坡土地复耕开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时间40年,2012年4月1日至2052年4月1日;投标一次性交清40年承包费80000元。2014年9月30日,李普学又与赵家村委会签订了《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时间2014年9月30日至2044年9月30日共30年,一次性交清30年承包费13000元。
2015年3月15日,翼城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赵家村委会签订了《翼城县王庄乡、隆化镇六乡镇董家洼等二十一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及管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区内新增耕地约105亩,使用权归村委会集体所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转入个人名下,可根据村民代表会研究,以承包方式归个人管理使用和收益;在项目工程还没有通过省厅最后验收前,所有资产的损坏、丢失都由村委会及时配套,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工程验收。
2016年5月12日,翼城县土地整理中心与赵家村委会签订了《翼城县2015年度土地开发项目赵家片工程移交及管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区内新增耕地11.43亩,使用权归村委会集体所有,可根据村民代表会研究,以承包方式归个人管理使用;在项目工程还没有通过市局最后验收前,所有资产的损坏、丢失都由村委会及时配套,不得以任何借口影响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工程验收。
2021年2月1日,中共翼城县中卫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中纪发[2021]1号)《关于给予李普学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李普学存在以下违纪问题:一、违反廉洁纪律:“……李普学作为时任赵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负责人,未及时将其承包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变更为耕地承包合同,导致出现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按照荒沟荒坡承包费标准折算,每亩耕地承包费不足20元),且承包时间过长(耕地承包最长时间为30年)的问题,损害了集体利益;二、违反群众纪律:2015年、2016年县国土资源局将赵家村荒沟荒坡开发为耕地后移交给赵家村委会,赵家村委会未及时将新增耕地移交情况向村两委、村民公布,侵犯了群众知情权。依据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普学党内警告处分。”
2021年12月8日,中共翼城县中卫乡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卫乡纪检委)向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党支部、村委会下发工作建议函:“原赵家村村委会未将国家开发新增土地移交情况及时向村民公开,也未将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变更为耕地承包合同,导致出现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且承包时间过长(耕地承包最长时间为30年)的问题,损害了村集体利益。……”
诉讼一波三折
2021年1月18日,李普学向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翼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土地承包合同书,2021年4月6日,翼城法院作出(2021)晋1022民初152号民事判决书(审判员吕吉霞,书记员王琪),本院认为:2015年3月15日《翼城县王庄乡、隆化镇六乡镇董家洼等二十一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管理协议》和2016年5月12日《翼城县2015年度土地开发项目赵家片工程移交管理协议》,不能证明李普学承包土地的性质发生了变化,不能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李普学起诉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的情形,依法驳回李普学的诉讼请求。
2022年6月20日,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子官庄村委会)向翼城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上述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2022年7月25日,翼城法院作出(2022)晋10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王海风,人民陪审员李雪军、王克兵,书记员李淑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武子官庄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明,在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9月30日《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后,翼城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15年在被告李普学所承包的荒沟荒坡基础上进行了土地开发,涉案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武子官庄村委会的诉求予以支持。”判决:“解除原告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普学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
李普学不服翼城法院(2022)晋1022民初826号民事判决,依法向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汾中院)提出上诉,2022年11月29日,临汾中院作出(2022)晋10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遆海鹏,审判员张琼、吴东红,书记员李辉),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李普学与(武)子(官)庄村委会合并前的南彰坡自然村签订了2014年9月30日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涉案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导致出现了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且承包时间过长的问题,损害了集体利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李普学于2014年9月30日与武子官庄村委会合并前的赵家村委会南彰坡自然村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普学不服临汾中院(2022)晋10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提出再审申请,2023年5月22日,山西高院作出(2023)晋民申983号民事裁定书(审判长刘英,审判员王国平、段治国,书记员李小溪),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普学在再审申请中称,其与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前的赵家村委会南彰坡自然村签订《未利用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其目的就是对荒沟、荒坡进行开发复耕,签订合同时,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完全能够预见且十分清楚。
本案中,李普学所承包的荒沟荒坡因山西省翼城县土地整理中心进行了土地开发,才使其所承包的土地性质发生了变化,故李普学认为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此情况能够预见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案涉土地性质发生变化,导致出现了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且承包时间过长的问题,损害了集体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解除李普学于2014年9月30日与山西省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前的赵家村委会南彰坡自然村签订的《荒沟未利用土地承包合同书》并无不当。”裁定:“驳回李普学的再审申请。”
李普学不服临汾中院(2022)晋10民终2873号民事判决,依法向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3年7月31日,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临检控民监受[2023]67号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
两级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两级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1、2015年3月15日《翼城县王庄乡、隆化镇六乡镇董家洼等二十一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移交管理协议》和2016年5月12日《翼城县2015年度土地开发项目赵家片工程移交及管理协议书》。天眼查显示,翼城县土地整理中心举办单位为翼城县自然资源局,经费来源为“非财政补助(自收自支)”,其并非翼城县自然资源局内设机构,不能以“翼城县自然资源局”的名义行使职权,且其与赵家村委会签订工程移交管理协议书明显载明“项目工程还没有通过市局、省厅最后验收”,不能确定其开发的荒沟荒坡为耕地。
2、2021年2月1日中卫乡纪检委(中纪发[2021]1号)《关于给李普学同志党内警告处分的决定》,虽然是中卫乡纪检委对李普学违纪的处分决定,但其表述的“李普学作为时任赵家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负责人,未及时将其承包的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变更为耕地承包合同,导致出现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按照荒沟荒坡承包费标准折算,每亩耕地承包费不足20元),且承包时间过长(耕地承包最长时间为30年)的问题,损害了集体利益。”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和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3、2021年12月8日中卫乡纪检委“工作建议函”,虽然是中卫乡纪检委对武子官庄村两委提出的工作建议,但其表述的“原赵家村村委会未将国家开发新增土地移交情况及时向村民公开,也未将荒沟荒坡承包合同变更为耕地承包合同,导致出现新增耕地承包费过低,且承包时间过长(耕地承包最长时间为30年)的问题,损害了村集体利益。”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和第六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4、2022年3月12日武子官庄村委会“关于南彰坡自然村土地的会议”和2022年5月13日翼城县中卫乡武子官庄村委会“南彰坡自然村村民户代表第二次会议”的会议记录,许多参会人员签名并非亲笔书写,且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两级法院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关于本法与民事关系特别法规定之间关系的处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年3月13日修订)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规范了法律适用原则,即: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第二次修正)第一条规定:“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五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2、两级法院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条规定情势变更制度的目的,是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的情形下,为了消除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结果,通过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方法实现公平原则。武子官庄村委会提起诉讼时,首先应当考虑通过变更合同条款,协商提高承包费或缩短承包期限,消除明显不公平的情形,协商不成时,方可请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解除合同的五种法定情形,本案均不符合其中任一情形,两级法院无视李普学承包荒沟荒坡后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土地的性质发生变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判解除合同,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强烈要求依纪依法追究合议庭成员的违法审判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6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7)其他故意违背法定程序、证据规则和法律明确规定违法审判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第30条规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共同承担责任。进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根据合议庭成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情节、合议庭成员发表意见的情况和过错程度合理确定各自责任。”
3、《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2009]61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第43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法〔2021〕319号)第4条规定:“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责过程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需要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第34条规定:“法官惩戒委员会经审议,认定法官存在故意违反审判职责行为,或者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予以惩戒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作出惩戒决定:(一)给予停职、延期晋升、调离审判执行岗位、退出员额、免职、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法律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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